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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暂住本区枫泾镇;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6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枫泾镇新新村村委会欲回其暂住地,途径新新村明星路、五星路路口时发生车辆驶入明星路右侧稻田内的单车事故。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后,联系同事王某某(另行处理)到现场,让其顶替处理事故,后被民警识破。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次日,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王某某、金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采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受理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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