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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陈辉、杜嘉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外环高速西侧约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办案说明、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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