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4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J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北路、金昌西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办案说明、相关照片、醒酒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