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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F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徐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星路、宝钱公路路口北约10米处,与何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KJ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相关照片、醒酒记录、办案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委托单及估价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确认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汤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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