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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俊唐,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高某,男,200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曹某、袁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于2020年12月至案发,以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内,由上家被告人游某某安排被告人高某负责现场操盘,经营现场版网络百家乐赌场,招揽赌客胡某某、戴某某、崔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通过被告人游某某结算“返水”获利。
被告人游某某、曹某、袁某、高某于2021年2月3日分别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曹某、袁某、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戴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制作的通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人口信息》;被告人游某某、曹某、袁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曹某、袁某、高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现场版网络百家乐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六、追缴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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