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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85号 (2)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因疫情原因于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审查逮捕阶段失联,于2021年3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安某某、李某1、万某某、姜某某、韩某、任某、罗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POS机刷卡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信息页、车辆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易委托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退款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司运营的基本模式、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徐某某、陈某1、李某2、陈2、夏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石某、姚某1、刘某某、朱1、马某某、朱某2、汤某、赵某1、姚某2、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龙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软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卖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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