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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F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重庆南路进南昌路北约3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沈某某见状驾车逃逸并逆行,当逃至淮海中路成都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沈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mL。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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