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41号 (3)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运输工具及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胡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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