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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16号 (3)
  8.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李1是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国诚公司的业务就是将从社会公众处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以及通用大厦一楼是公证员助理审核公证材料的地方等情况。
  9.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冉某是国诚公司员工,冉某的身份证放在李1处,冉某本人并没有参与全委公证的办理过程,全委公证做完后,会有业务员通知冉某去房产交易中心,冉某会按照业务员的指示将办理过全委公证的房屋出售给业务员指定的人或公司,并代房屋产权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以及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并不会通知房屋产权人等情况。
  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是李1的司机,国诚公司的公证基本都是在黄浦公证处做的,公司在通用大厦工作的陈铮会联系公证员上门办理或带借款人至公证处办理,在办理全委公证时,不会将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告知借款人,公司的人会在一边催促借款人快点签字,借款人一般在没有仔细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公司给借款人做的一般是借款公证、全委公证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但借款人一般只知道做了借款公证,并不知道会做全委公证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这些公证之所以能办出来是因为李1在黄浦公证处找了关系,与黄浦公证处主任及下面的公证员关系非常好等情况。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是黄浦公证处副主任,负责对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审批,耿某某办理的公证文书由高某负责审核,但应主任郭某某方便耿某某办证、加快流程进度的要求,高某将自己的印章和免审批章长期放在耿某某的助理处让他们自行加盖,高并未尽到审核职责等情况。
  12.《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3日,王某某与陈某办理借款公证,约定王某某向陈某借款45万元,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王某某办理了将其名下鞍山三村XXX号13室房屋的抵押、出售等事宜委托给冉某的委托公证,2013年11月28日,耿某某作为公证员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36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沪黄证经字第13601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6日,苏某某办理将其名下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出售等事宜委托给冉某的委托公证,2013年12月25日,耿某某作为公证员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911号《公证书》。
  1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苏某某名下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于2014年8月21日被冉某以1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飞行家航空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王某某名下本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13室的房产于2014年8月22日被冉某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飞行家航空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
  1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
  1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2014年8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261.2983万元,本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13室的房产在2014年8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09.5万元。
  16.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耿某某、李2涉罪行为界定的复函》,证明经上海市司法局认定,耿某某在办理(2013)沪黄证经字第14911号、第13600号、第13601号3件公证中存在未依法依规履行亲自办证义务、伪造公证材料、杜撰公证书证词、违规设点办理公证等违法违规行为。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耿某某的到案情况。
  18.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作为承担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他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苏某某被要求在空白公证材料、询问笔录和空白纸张上签字的事实,有苏某某本人的证言及证人解某某、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的说法未得到其他人印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耿某某未亲自到场办理公证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耿某某本人亦予以供认,且苏某某、王某某均称被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存在未看清公证材料内容就签字的情况,金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受耿某某指使在苏某某、王某某已经签名的空白公证笔录上补填内容。耿某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资质和知识的资深公证员,应当知晓出具公证文书必须遵循的相关规定及承担的法律风险,但耿某某仍然在未实际与公证当事人见面,未见证当事人签署文件、未对公证事项、证明材料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询问笔录等手段,出具虚假公证书,最终导致公证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耿某某主观上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辩护人关于耿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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