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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1辆号牌为沪AFXXXX2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区重庆南路南昌路北约35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余某某见状弃车逃逸,被民警抓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7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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