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潘佳莹,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潘佳莹、沈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央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资产”)成立于2015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2015年11月起,央利资产又先后独资注册设立了上海央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投资”)、上海央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金融”)、上海央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企业”)、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诸多公司,该些公司均由央利资产统一进行运营管理(合称“央利公司”)。
2015年9月起,央利公司通过设立于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SOHO18楼的上海金融一部、金融二部以及在山东、浙江、江苏各地设立的分公司,通过举办推荐会、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委托投资理财、收益权转让、有限合伙等名义,以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公司为关联方,同客户约定7%到13%的年化收益,并承诺本息安全,从而与投资人签订期限不等的《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等协议,对外招揽公众资金。
客户资金通过POS机划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后,资金除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客户本息以及公司其他运营成本之外,均以公司或者员工个人名义用于项目投资以及对外放贷。
2016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先后经招募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吴某某、沈某某各自带领所属团队,对外销售上述央利公司理财产品,招揽公众资金。
因未能按期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央利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关闭。
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0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经审计: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央利公司与2,521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6,746份,合同金额人民币1,168,35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吸收资金1,069,349,100元,迄今造成1,449名投资人实际损失462,591,622.09元。
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团队与36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99份,合同金额12,51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11,710,000元,迄今造成24名投资人损失2,957,374.99元。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带领团队与39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97份,合同金额9,27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9,270,000元,迄今造成17名投资人实际损失2,186,800元。
迄今,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25个;查封本市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向央利公司业务员、央利公司投资项目方追讨回部分赃款。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退赔2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退赔2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央利资产、央利金融、央利投资、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央利资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证言;原央利资产总经理章某某、副总经理袁某某及赵某某、张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唐某某、方某某等央利公司人员的证言;投资人魏某某、许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开户申请表及资金受让及回收方式》《到账确认函》、相关宣传资料、《协议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央利公司财务数据、第三方平台数据;证人陆某1、余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各类投资协议、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等,个人借款明细,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秦某、程捷等人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的多次供述、央利公司职工花名册;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听命行事,协助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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