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68号 (2)
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审计报告中有关违法收入与其个人实际收入相差较大,被告人沈某某还提出其吸收的公众存款有一部分系姚某某所为,二人均表示愿意按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帮助整理相关证据材料,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央利资产成立于2015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2015年11月起,央利资产又先后独资注册设立了央利投资、央利金融、央利企业、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诸多公司,该些公司均由央利资产统一进行运营管理(合称“央利公司”)。
2015年9月起,央利公司通过设立于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SOHO18楼的上海金融一部、金融二部以及在山东、浙江、江苏各地设立的分公司,通过举办推荐会、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委托投资理财、收益权转让、有限合伙等名义,以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公司为关联方,同客户约定7%到13%的年化收益,并承诺本息安全,从而与投资人签订期限不等的《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等协议,对外招揽公众资金。
客户资金通过POS机划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后,资金除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客户本息以及公司其他运营成本之外,均以公司或者员工个人名义用于项目投资以及对外放贷。
2016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先后经招募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团队经理。任职期间,吴某某、沈某某各自带领所属团队,对外销售上述央利公司理财产品,招揽公众资金。
经审计: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央利公司与2,521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6,746份,合同金额1,168,359,100元,实际吸收资金1,069,349,100元,迄今造成1,449名投资人实际损失462,591,622.09元。
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团队与36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99份,合同金额12,51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11,710,000元,迄今造成24名投资人损失2,957,374.99元。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带领团队与39名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97份,合同金额9,27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9,270,000元,迄今造成17名投资人实际损失2,186,800元。
因未能按期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央利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关闭。
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0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央利及关联公司相关银行账户25个;查封本市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向央利公司业务员、央利公司投资项目方追讨回部分赃款。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退赔20,000元,沈某某退赔25,000元。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又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亦退出违法所得55,4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央利资产、央利金融、央利投资、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公司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央利资产、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相关公司均不具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关系人吴某某、章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唐某某、方某某等央利公司人员关于央利相关公司的关系、办公地址、组织架构、对外宣传方式、销售理财产品的种类、期限和对应的年化利率、吴某某、沈某某的职务、工作内容的证言;证明央利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对应的年化利率和期限、投资人的投资状况、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的工资提成状况、对投资人还本付息的状况等相关事实的投资人魏某某、许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开户申请表及资金受让及回收方式》《到账确认函》、相关宣传资料、《协议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央利公司财务数据、第三方平台数据等;证明央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使用及流转状况的证人陆某1、余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秦某的证言,各类投资协议、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个人借款明细,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秦某、程捷等人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央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相关状况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入职央利公司的状况以及作为团队经理带领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状况的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的多次供述、央利公司职工花名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追缴财产所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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