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68号 (3)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作为央利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央利公司原负责人章某某、袁某某等人组织安排下,在单位经营活动中,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关于对审计报告认定的其获利金额有异议的辩解,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公诉人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邱纯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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