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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介绍戴某某(另案处理)并陪同办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318744997374)及配套U盾、关联手机卡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给他人使用。后至2020年1月中下旬,上海市青浦区方三东、甘肃省张掖市何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彩票中奖等方式实施诈骗,先后共计向上述涉案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45万余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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