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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绑定手机卡并开通网银的尾号为4802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尾号为454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手机(含手机卡)、U盾等物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2021年1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尾号为4802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孙某某、王某某、臧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40万余元。其中,孙某某系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785弄36号506室住所内被骗合计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上述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中。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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