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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97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发展亦具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 顾凤瑾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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