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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21年2月7日4时0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B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路梅林路东约50米处,撞击路面公共设施及绿化,造成交通事故,由群众举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021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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