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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2月27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CXX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进陈广路西侧约200米处,接受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盘查,进行呼吸测试后,为逃避处罚,伺机躲藏在该处的废弃空置房内,经警员寻找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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