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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B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女友丰秀英至宝山区场中路XXX号处,与丰秀英发生争吵,丰秀英报警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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