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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2(曾用名:龚培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2于2021年2月7日19时1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小轿车,驶入宝山区罗宁路3030弄小区,碰撞小区内不锈钢护栏,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在该小区25号301室住处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龚某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龚某2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人杨某某、龚某1的证言;被告人龚某2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人龚某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2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龚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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