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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马桥172号附近,无故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分别划损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石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苏XXXXXX、皖XXXXXA、皖XXXXXB的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379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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