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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长陵乡长陵村十二队,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280号301室。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20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826M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星路出新凤中路东约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毫克;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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