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346号 (2)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日,康某某在暂住地听到陶某1在喊救命,陈某某手上拿着菜刀,已经砍了陶某1和周某某,二人均已经倒在地上。康某某过去准备从后面抱住陈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被陈某某砍在左肩部。
4、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其在电话中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电话中陈某某称“今天你大姐(陶某1)是上不了班的,我不会让她去上班的,你肯定就在这附近,今天你要么回来见活人,要么回来见死人。”并听到陈某某与陶某1发生冲突。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其在本区山阳镇南阳北路XXX号家中睡觉,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周某某头上出血,院子里面都是血。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听到一个女的大喊救命,杀人了,后看到被害人陶某1以及周某某、康某某受伤的情况。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准备上班时听到有人大喊救命。一个男子将一名女子打倒在地上。那个男的还用脚踹那个女的,有个小伙子、一个中年男子跑过来,都在劝那个打人的男子。之后那个男子跑回家中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其上前劝阻过程中被男子抓住衣领,其被男子扬起菜刀吓唬后骑车离开。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菜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布局情况以及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作案菜刀刀柄、刀刃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系被害人陶某1所留、现场血迹中生物性物质系被害人周某某所留。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等,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害人陶某1、周某某、康某某的伤势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报警录音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报警时所述案件基本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14、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日,陈某某与陶某1发生言语冲突,扭打在一起。被拉开后陈某某至其家中厨房内拿了菜刀,冲着陶某1过去,直接朝陶某1正面砍去,第一刀砍在衣服上,陶某1转身往后面小院跑去,陈某某接着又对陶某1砍了一刀,砍在她的头部,陶某1流血了,跑去小院,陈某某继续追,追打的过程中,陈某某拿刀朝着陶某1的儿子、丈夫乱挥乱砍。陶某1的儿子和丈夫将陈某某摁倒在地上。陈某某打了110,坐在门口等着民警过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定性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1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使用菜刀,至少五刀砍在陶某1、周某某的头部、面部等致命部位,且在被周某某手臂挡住后仍持续持刀追砍陶某1,并对陶某1的儿子、丈夫等人受伤的结果予以放任,不计后果,人身危险性及致命性极大。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动机、作案工具、加害部位、侵害过程、砍伤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陆钦辉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