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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2,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2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北艾路出下南路东约15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撞击后方由被害人顾某某驾驶沿北艾路由西向东停车的悬挂沪PWXXXX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车头,造成两车损坏(物损合计人民币2,37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2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1mg/ml,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2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2已向被害人顾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谅解书,证人宋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胡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2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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