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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携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攀爬、掰开防盗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某、方某某的住处,窃得钟某某的足金挂坠2个、足金项链1条(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方某某的现金50余元,后俞某某将吊坠及项链销赃得款2,320元。
  同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挂坠、项链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另从俞某某处缴获赃款1,180.50元、扣押了相关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俞某某作案的手段、涉案赃物缴获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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