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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21年3月5日22时1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东林路出密山东路南侧约50米处,碰撞前方行驶的沪AFXXXX5小轿车,造成沪AFXXXX5车物损价值人民币88,900元。经认定,被告人薛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薛某于同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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