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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二楼XXktv走廊处,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推搡至周某所在的223包房,周某拿起两个啤酒瓶先后扔向欲冲进包房的周某,砸中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即ktv工作人员樊某某、陈某某。经鉴定,樊某某头部左顶颞区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周某明知已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律师李新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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