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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曹振亚、吴永林(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分别办理各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配套U盾、手机卡后,由被告人周某出售给他人使用。后至2021年2月24日,全国各地受害人陈某某、葛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昝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燕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仇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刷单、网贷等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先后共计向上述涉案银行卡内转账22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周某收取好处费2.4万元后,分给吴永林4千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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