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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自报),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嘉松北路开发路口西侧10米处,使用老虎钳将被害人彭世安停放在上址的号牌号码为沪EHXXXX货车内的骆驼牌6-QW-120(750)型铅酸蓄电池拧掉螺丝后窃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安亭镇黄渡博园路新黄路口南侧10米处,使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李功桂停放在上址的号牌号码为沪EHXXXX货车内的骆驼牌6-QW-100(650)型铅酸蓄电池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88元)和被害人王学停放在上址的号牌号码为沪BPXXXX货车内的理士牌6-QWL-70MF型铅酸蓄电池窃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并将上述2组蓄电池以人民币270元价格销赃于附近废品站。
  202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有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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