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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自报),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浙江省杭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通过昵称为“楠楠”的微信号结识被害人白公社(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后,又用另一昵称为“怡”的微信号添加白公社为好友。而后,黄某使用上述两个微信号,一人分饰两角,以虚构的“黄楠”及其姐“黄嘉怡”的身份与白公社聊天获取信任,编造经营美容店需购买器材、为哥哥购买礼物等事由,多次从白公社处骗得钱款共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于2020年10月30日骗得3,000元、11月13日骗得4,000元、11月19日骗得5,000元、12月6日骗得2,000元。上述钱款均被黄某用于日常消费。
  2021年2月20日,被害人白公社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2月23日至其暂住处将其抓获。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家属向被害人白公社退赔1.4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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