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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549号 (2)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含补充审计报告)、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赵某某微信账户净支付给王1164380元;赵某某净收取陈某247435元、黄某某2470元;
  王2支付宝收到陈某2170040元,其中130389.69元转入王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672),该笔资金中110510元通过该账户转入赵某某微信账户的事实;
  8.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未授权证明、承诺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均系假冒,涉案商标标识的权利人未委托赵某某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商品市场价格;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20年6月起从王1处采购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后倒卖给陈某2,通过其微信账户及其女儿王2的支付宝账户收取陈某2的货款总计约人民币8万余元。除了给陈某2供货,还卖给过黄某某美极酱油,通过其微信账户收款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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