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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塔某某、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艾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光启城XXX楼INLOVEKTV洗手间内如厕期间,因艾某某无故踢踹隔间门板,引发被害人谢某某、袁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凡某某采用拳击方式,数次殴打谢某某的头面部,后双方发生扭打;艾某某则先后顶撞谢某某、袁某某,并拳击殴打袁某某致伤。经鉴定,谢某某系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微伤(三处);袁某某系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经被害人谢某某报案,被告人凡某某、艾某某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陆续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1年3月31日、4月7日,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谢某某、袁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5万元、5千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凡某某、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某、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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