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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67号 (2)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船舶及船载白砂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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