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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
  指定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臧高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苏宿货3168”船驾驶员,2020年4月7日22时许,石某某、王某某(已判决)驾驶“苏宿货3168”船至长江上海段505浮筒附近水域,偕同胡某某(已判决)从海船上过驳415.831公吨柴油(价值人民币2,195,587.68元,税款计人民币931,077.81元),过驳结束后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欲将柴油运往吴江。2020年4月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运油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人柳某的证言及同案犯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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