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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微信名:某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微信名:某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在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微信名:某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结伙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相互居间联系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以事先微信收款、转账的方式,先后以人民币4,000元、6,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于夏某某。由夏某某自取藏匿于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附近的约2克冰毒和在本市普陀区车站新村门口从被告人王某2处获取约3克冰毒。
  2020年1月9日、1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叶某、吴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叶某拒不认罪;被告人王某1、吴某作部分供述;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毒品的数量双方表述为“个”或者“只”,直接认定为“克”不够精确,量刑中应予考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辩解未获利,存在差价是因为上家叶某有欠款未还。辩护人提出其为了帮助朋友而参与犯罪,未谋取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提出毒品数量有误,1个毒品指的是0.5克,每次只有一包毒品,大约1克。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没有完全查清,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没有获利,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结伙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相互居间联系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以微信收款、转账的方式,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附近汽修店、普陀区车站新村门口先后以4,000元、6,000元的价格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
  2020年1月9日、1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叶某、吴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2月8日,其通过王某2向王某1购买了2只冰毒,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元。当晚其驾车到沪青平公路王某1的汽修店车下拿到用两个透明小包包装的冰毒。2020年1月3日,其再次通过王某2向王某1购买3只冰毒,当时只有4,500元,王某2垫付了1,500元,将总共6,000元转给王某1。之后在普陀区车站新村小区门口从王某某处拿到3只冰毒。
  2.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本案被告人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本市南京西路“查餐厅”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见面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叶某、吴某处扣押手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的《公安专业档案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的前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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