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0)沪0113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微信名:某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微信名:某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在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微信名:某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结伙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相互居间联系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以事先微信收款、转账的方式,先后以人民币4,000元、6,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于夏某某。由夏某某自取藏匿于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附近的约2克冰毒和在本市普陀区车站新村门口从被告人王某2处获取约3克冰毒。
  2020年1月9日、1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叶某、吴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叶某拒不认罪;被告人王某1、吴某作部分供述;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毒品的数量双方表述为“个”或者“只”,直接认定为“克”不够精确,量刑中应予考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辩解未获利,存在差价是因为上家叶某有欠款未还。辩护人提出其为了帮助朋友而参与犯罪,未谋取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