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3刑初670号 (2)
7.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的在案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相互居间联系、两次贩卖毒品给夏某某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王某2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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