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3刑初670号 (2)
被告人王某1提出毒品数量有误,1个毒品指的是0.5克,每次只有一包毒品,大约1克。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没有完全查清,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没有获利,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结伙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相互居间联系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以微信收款、转账的方式,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附近汽修店、普陀区车站新村门口先后以4,000元、6,000元的价格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
2020年1月9日、1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叶某、吴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2月8日,其通过王某2向王某1购买了2只冰毒,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元。当晚其驾车到沪青平公路王某1的汽修店车下拿到用两个透明小包包装的冰毒。2020年1月3日,其再次通过王某2向王某1购买3只冰毒,当时只有4,500元,王某2垫付了1,500元,将总共6,000元转给王某1。之后在普陀区车站新村小区门口从王某某处拿到3只冰毒。
2.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本案被告人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本市南京西路“查餐厅”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见面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叶某、吴某处扣押手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的《公安专业档案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吴某、王某1、王某2的在案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相互居间联系、两次贩卖毒品给夏某某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王某2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吴某、王某1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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