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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董野、金双双,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野、金双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高亮(另案处理)欲非法参与开采海砂,仍以每吨运费人民币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承接其委托,指令“恒兴达”船船长、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台湾浅滩负责开采现场的海砂接驳,并运送回港。同年7月28日下午,朱某某在接到高亮提供的坐标位置(东经118°27',北纬23°04')、甚高频频道“68号”等信息后,于次日下午将上述信息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在台湾浅滩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仍驾驶“恒兴达”船起航前往指定坐标位置,并根据朱某某的指令,于途中授意船上人员拔掉船载AIS设备天线以逃避检查。同年7月30日下午,“恒兴达”船即将到达指定坐标位置时通过甚高频呼叫“9号”采砂船,并根据“9号”采砂船的指令前往指定坐标位置(东经118°13.59',北纬22°56.23')抛锚。自7月30日17时许至次日中午,“恒兴达”船分别接受实施现场开采的“9号”采砂船过驳海砂5次、“98号”采砂船过驳海砂3次、“89号”采砂船过驳海砂1次,共计过驳海砂4万余吨。过驳完毕后,“恒兴达”船起航前往江苏南通,并于途中重新连接船载AIS设备天线。2020年8月3日,“恒兴达”船行驶至圆圆沙灯船附近水域,被海警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海砂品质符合细度模数中砂、含泥量I类、氯离子含量Ш类的指标要求,重量为41,251公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海砂在基准日期2020年8月3日的单价为42元/吨。
  2020年8月3日9时许,海警对“恒兴达”船登临检查,当场查获上述海砂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接受海警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涉案海砂被当场扣押并已被拍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未参与分成也未领取高额工资,系从犯,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成交价为36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十五万元、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基本信息》《海船适任证书》《关于海警法函[2020]90文中台湾浅滩相关海域的定位说明》《关于E118°13'59'',N22°56'23''位置的定位说明》《关于商请提供是否在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证明的函》《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水尺计重计算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拍卖总结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随附电子数据,刑事摄影照片,相关手机聊天记录复制件,《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另案处理人员高亮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何某、陶某、王1、叶某某、王某2、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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