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5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经与他人事先通谋,明知涉案海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仍帮助运输,涉案海砂价值17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刑初10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海砂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等财物予以没收。
朱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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