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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纳西族,户籍在云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州,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张亚州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王某、张亚州等人在本区共康路XXX号品朵轩KTVV2包房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4许,张亚州上完厕所回包房走错房间到V3包房,因被拒之门外与V3包房的被害人张1、孔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曹某和王某将张亚州拉回V2包房。尔后,曹某至V3包房打招呼,遭到拒绝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王某、张亚州闻声前来,伙同曹某采用拳打脚踢、扔果盘和暖水壶的方式对张1、孔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孔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张1所受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王某于2021年1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亚州于2021年1月14日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亚州、曹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张1、孔某某、李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张亚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被告人曹某、王某、张亚州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张亚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亚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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