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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以微博发布虚假消息等方式,虚构出售演唱会门票的事实,欺骗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其转账,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9,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骗取被害人王11,430元;
  2.2019年8月,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400元;
  3.2019年8月,骗取被害人杨某1,200元;
  4.2019年8月,骗取被害人宋某某2,600元;
  5.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刘某13,700元;
  6.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倪某2,025元;
  7.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王某22,000元;
  8.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楚某2,230元;
  9.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王某31,100元;
  10.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彭某某2,500元;
  11.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潘某某4,600元;
  12.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刘21,450元;
  13.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罗某某800元;
  14.2019年10月,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100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4月7日至四川省成都市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审查起诉阶段退赃人民币29,1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彭某某、潘某某、刘某1、刘2、楚某、罗某某、倪某、陈某某、杨某、吴某某、宋某某、王1、王某2、王某3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明细材料、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赃证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主动退赃,愿意接收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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