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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包仁淼,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琬刚,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申宜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1,男,2000年12月18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人谢某2,男,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谢某3,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谢某4,男,2000年1月5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谢1、谢某2、谢某3、李某某、谢某4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谢1、谢某2、谢某3、李某某、谢某4及辩护人张毅霞、包仁淼、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7日19时许,上海臻臣化妆品厂工人吴海、邓光恒(另案处理)在车间工作时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发生矛盾,吴海、邓光恒遂纠集闵四发(另案处理)、被告人谢1、谢某2、谢某3、李某某、谢某4等人欲在下班后教训王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扳手并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应对。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在本区庄行镇钜庭路XXX号厂门口处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外伤致右面部裂创、面部划伤、右侧第6前肋骨折;被告人马某某外伤致鼻出血、右侧鼻骨线性骨折;被告人吴某某外伤致鼻出血、左下肢挫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1、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与受他人纠集的被告人谢1、谢某2、谢某3、李某某、谢某4,在公众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并致三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有持械情节,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谢1、谢某2、谢某3、李某某、谢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谢1、谢某2、谢某3、李某某、谢某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4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和量刑建议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采纳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其余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以下判处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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