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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2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住所地位于本区叶榭镇浦亭路XXX号XXX室的上海喜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朗公司”,已注销)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聿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1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税款55,358.9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9年3月,喜朗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偷逃税款。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日本回国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童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全国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喜朗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税款已补缴,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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