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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陈忠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姚2、张某某、管某(均另处)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某火锅店内因琐事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蒋某某劝阻姚2等人降低音量,姚2等人又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推搡。随后,双方在火锅店外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与姚2、张某某、管某共同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蒋某某身体、头部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在民警屠某某现场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击打辅警陆某某、姚某1,造成辅警陆某某手臂、姚某1头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陆某某、姚某1的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对相关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姚2、张某某、管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陆某某、姚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刑事谅解书,证人屠某某、沈某、郁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卞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治安辅警执勤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李某某并非寻衅滋事的主要挑起者,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相比较其他同案犯而言,建议拘役四个月明显过重;妨害公务部分,并无明显抗拒执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事后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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