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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丁雷、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丁雷、沈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阳1、张某1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其有能力通过向审理上述开设赌场案的审判人员行贿来帮助阳1、张某1减轻刑罚。阳1及其父亲阳某2、张某1均信以为真,先后多次给付沈某烟、酒及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后沈某再次捏造尚有行贿尾款未结清的谎言向阳某2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阳某2及时发觉而未得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阳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1、张某1、阳某2的陈述,证人阳3、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人阳某2录制的音频,证人阳某2、江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既遂与未遂均系数额巨大,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按犯罪既遂认定,未遂部分在量刑中一并考虑。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徐祥生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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