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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牛国庆,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8日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夏某某为使号牌为皖NKXXXX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广场内免费停车,利用该广场为新会员提供的停车优惠政策,使用接码软件注册该广场新会员获得积分,再用积分兑换免费停车时间等方法骗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夏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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