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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南路“皖乡情土菜馆”二楼包房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牛某某持餐盘扔砸被害人李某某致其面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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