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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在本市青浦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缪婧婷、沈奕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章毓麒,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袁小牧,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人赵剑虹,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崔晶,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沪0101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明央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资产”)、上海央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金融”)、上海央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投资”)、央利金融山东分公司、上海央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利企业”)常州分公司、央利企业嘉兴分公司等公司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央利资产、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相关公司均不具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在央利资产等公司任职情况的央利资产等公司与各被告人所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入职离职记录,央利公司职工花名册;证人吴某某、孙1、赵1、唐某某、张1、方某、沈某某、陈某1、施某某、王某2、孙某2、马某、陈2关于央利公司的办公地址、组织架构、销售理财产品的种类、期限和对应的年化利率、宣传方式以及章毓麒、袁小牧的入职状况和工作内容、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的职务及工作内容等事实的证言;证明央利公司理财产品的种类、对应的年化利率和期限、投资人的投资状况、被告人的工资提成状况、对投资人还本付息的状况,以及案发后部分投资人将原先未兑付的本息转换为第三方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投资人魏某某、许某、梁某某、赵某2的证言,《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开户申请表及资金受让及回收方式》《到账确认函》、相关宣传资料、《协议书》《上海勃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川蓝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配套附件》、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央利公司财务数据、嘉福第三方平台数据、央利公司投资人纸质合同等;证明央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使用及流转状况的证人陆某某、余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王某1、卢某某、秦某的证言,各类投资协议、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个人借款明细,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秦某、程捷等人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央利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相关状况以及各被告人各自所及的犯罪金额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奚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的多次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追缴财产所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剑虹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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