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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01号 (2)
  2015年9月起,央利公司通过设立于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SOHO18楼的上海金融一部、金融二部以及在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各地设立的分公司,以央利金融、央利投资等公司为关联方,通过举办推荐会、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委托投资理财、收益权转让、有限合伙等名义,承诺本息安全,并约定7%到12.5%的年化收益,与投资人签订期限不等的《合伙份额认购协议》《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等协议,对外招揽公众资金。
  投资人资金通过POS机划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央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后,除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投资人本息以及公司其他运营成本之外,均以公司或者员工个人名义用于项目投资以及对外放贷。
  被告人赵剑虹于2015年11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负责人;被告人崔晶于2016年1月入职央利公司,与赵剑虹一同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奚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2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一部团队经理;被告人张某2于2015年8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二部负责人;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入职央利公司,担任央利公司上海金融二部团队经理。
  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在央利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各自团队,对外销售上述央利公司理财产品,招揽公众资金。
  因未能按期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央利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关闭。
  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晶于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赵剑虹、奚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先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对以上事实作了供述。
  案发后,2019年年初,在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的主持下,央利公司与尚未完成本息兑付的部分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央利公司将对第三方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该些投资人,股权由第三方公司代持,从而取代原未兑付的理财协议。
  经审计: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的管理下,央利公司共向2,52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168,35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吸收资金1,069,349,100元,案发前造成1,449名投资人实际损失462,591,622.09元。案发后,共有55名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01份理财协议的合同金额为59,990,000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剑虹、崔晶带领团队,向48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259,29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228,07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233名投资人实际损失60,552,434.37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51份理财协议的合同金额为20,910,000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带领团队,向12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95,79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77,24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83名投资人实际损失30,213,366.4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30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17,970,000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奚某某带领团队,向21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80,52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76,65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121名投资人实际损失21,032,101.3元。案发后,部分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7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2,390,000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带领团队,向8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3,85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23,45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48名投资人实际损失9,211,072.22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2带领团队,向9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61,005,200元,实际吸收资金49,605,200元,案发前共造成3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17,427,740.24元。案发后,1名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1,000,000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带领团队,向37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0,46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19,26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14名投资人实际损失5,039,5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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