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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01号 (4)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2带领团队,向9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61,005,200元,实际吸收资金49,605,200元,案发前共造成3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17,427,740.24元。案发后,1名投资人与央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应原1份理财协议的金额为1,000,000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带领团队,向37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0,460,000元,实际吸收资金19,260,000元,案发前共造成14名投资人实际损失5,039,587.5元。
  提起公诉前,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25个;查封本市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被告人崔晶向公安机关退赔94.6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各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赵剑虹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47.774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徐某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剑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2、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于庭审后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崔晶、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姚某某、徐某于提起公诉前或庭审后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奚某某、张某2案发后积极配合,解决投资人债务问题,累计对5,999余万元的未兑付金额以债转股的形式偿还债务,得到部分投资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退赃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奚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胡某某、姚某某、张某2、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毓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袁小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剑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993号判决中被告人赵剑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崔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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