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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01号 (5)
  上诉人胡某某对审计报告认定的其获利金额有异议,提出其向央利公司借款150万元,已经归还10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从犯、自首,原审判决未对其减轻处罚,量刑过重,同时审计报告认定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建议对胡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他被告人在层级关系、涉案金额、退赃比例及入职时间方面相比,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更为轻微,原审判决对姚某某量刑更重,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张某2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事实以及证据无异议,鉴于张某2申请撤诉,其尊重张某2的撤诉选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张某2及原审被告人章毓麒、袁小牧、赵剑虹、崔晶、奚某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依据央利公司相关账户、财务及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嘉福第三方平台对央利公司所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央利公司从业期间的工资及提成进行了审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可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胡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辩解其与央利公司之间有借款往来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金额、违法所得额、退赔数额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情节等,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姚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上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2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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